起 诉 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03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镇**路**号,住肇庆市端州区**路**幢**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4日经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欧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路**号,住肇庆市端州区**镇**路**幢**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4日经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0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4日经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储存枪支罪,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两次(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5日、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6日、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1.2018年7月29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为图财,在被告人谢某某的联系下,驾驶粤S5L****汽车到广州市增城区**路**酒店**房内以人民币180000元的价格贩卖一公斤毒品“冰毒”给邓某某(绰号“校长”)和杨某某(以上两人均另案处理)。交易毒品后,邓某某和杨某某驾驶粤R13****号轿车准备上**高速入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粤R13****汽车内搜获透明晶体状物体3袋(净重量分别为992.9克、5.1克、50.8克),在邓某某身上搜获透明晶体状物体1袋(净重0.8克),上述4袋透明晶体状物体后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与邓某某交易毒品后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粤S5L****汽车回到肇庆市端州区**路的**停车场时,被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驾驶的粤S5L****汽车内搜出白色晶体2包(净重999.36克)。经鉴定,上述两包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8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把一袋冰毒带回端州区**镇**村**号**有限公司内,叫被告人梁某某按50克每小包的分量分包成10包,后放在公司柜台下面的柜子里待时机用于贩卖。2018年7月29日,公安民警在该公司内搜出米黄色晶体3包(净重149.45克)、白色块状物3包(净重149.95克)、米黄色晶体7包(净重349.13克)。经鉴定,上述10包米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包白色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3.2018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欧某某受被告人张某某指使,从端州区**镇**村**号**有限公司内取20克海洛因送到肇庆市**中学贩卖给被告人谢某某。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欧某某应被告人张某某的要求将6.67克海洛因贩卖给他人,在准备贩卖过程中被告人欧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非法持有枪支罪
2014年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居住的肇庆市端州区**镇**村**号三楼的房间帮其已故的哥哥张某甲的朋友“阿强”保管存放疑似改装枪状物体5支及疑似子弹23枚。2018年7月29日14时许,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居住地三楼的房间进行检查,在房间内发现有疑似改装枪状物体5支及疑似子弹23枚。经鉴定,5支疑似改装枪状物体中4支是以火药为源动力发射弹丸的自制仿12号猎枪,1支是自制仿64式手枪;23枚疑似子弹中的19枚均为12号猎枪弹,2枚是自制手枪弹,另2枚不能确定其性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电子秤等;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欧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并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梁某某协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上述三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梁某某在贩卖毒品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欧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敬文
附:
1.被告人张某某、谢某某、欧某某、梁某某均羁押在肇庆市端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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