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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四检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68********,汉族,初中文化,安阳县**斌斌炸鸡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号,现住安阳县****大道**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0年10月27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县崔家桥镇其经营的斌斌炸鸡店内,在生产炸鸡架、炸鸡叉骨过程中非法添加国家禁止在餐饮服务中使用的亚硝酸盐并销售给他人食用。2020年9月15日,经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病委托河南省中测技术检验服务有限公司检测, 经检测炸鸡架亚硝酸盐含量为72、炸鸡叉骨亚硝酸盐含量7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安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卷宗;检测报告、营业执照及相关书证相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生产、销售炸鸡架、炸鸡叉骨过程中,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霍根顺

(院印)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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