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54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3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为增加口感,在桐乡市**街道**路**号经营的早餐店使用硫酸铝铵(俗称明矾)作为油条膨松剂,生产油条并销售。2019年11月5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使用硫酸铝铵制作油条,当场抽取油条、面团样品对铝的残留量进行抽检,经嘉兴华才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953mg/kg,根据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中铝的残留量应小于1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桐乡市市场监督局移送的材料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测报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建亚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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