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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二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食品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镇**村,住西安市未央区**巷,2020年6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7月7日经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张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巷**食品有限公司内生产、销售含有明矾的凉粉,销售额近1万余元。2020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稽查分局接群众举报后,将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司内查获,现场在其面包车上查获成品凉粉240盒,厂内查获凉粉成品1071盒。经市食品药品检验所现场进行抽样,检测出店内成品凉粉铝含量1960mg/kg,车内成品凉粉铝含量1800mg/kg。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的凉粉,其铝的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小于等于200mg/kg的标准,人长期过量食用可致严重食源性疾病。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等书证;3.辨认笔录;4.检验报告;5.证人证言;6.微信交易流水;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铝残留超标的食品凉粉,人长期过量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彩英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未央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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