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濉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濉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6月28日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报送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底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联络街路边购买3袋含铝泡打粉(每袋200g),2020年1月初左右,被告人张某某用含铝泡打粉制作小笼包并销售。2020年1月3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四铺所执法人员对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小吃”生产、销售的小笼包进行抽样检验。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依据CB2760-2014《食品1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对抽样样品进行检验,检测出小笼包中铝的残留量为707mg/kg。被告人张某某加工了大约100笼含铝小笼包,销售金额300元左右。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濉溪县公安局四铺镇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核查;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加工小笼包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经检测铝残留量707ml/kg。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导致重金属严重超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强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濉溪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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