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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02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街道****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决定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生产小麦粉及其制品时不得添加含铝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下,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远洋城菜市场**摊位上制作添加香甜泡打粉的发面饼、葱花饼、小烤饼并销售。当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其自制加工的发面饼、葱花饼、小烤饼、生面团进行抽样。经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验,抽样的发面饼、葱花饼、小烤饼,生面团铝的残留量分别为151mg/kg、186 mg /kg、189 mg /kg、168 mg /kg,检测结论为不合格。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食品安全承诺书、抽样单、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温某某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立峰

检 察 官:杨 光

检察官助理:国 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822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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