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二组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满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县马安镇富强村曹家岭屯,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伊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家中九头牛(五头大牛、四头小牛)陆续因病死去,经兽医初步诊断为口蹄疫。牛死后,为了挽回一些损失,张某甲没有联系相关部门对死牛进行检验检疫和无害化处理,而是通过其父亲张某乙联系张某丙(另案处理),并将九头死牛以15000元卖给张某丙,后张某丙将收购的病死牛肉对外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查询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张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将死因不明的牛肉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了公共食品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认罪、悔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鹏林
检察官助理:曲栢言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伊通满族自治县。
2.刑事案件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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