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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浚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浚县**村**号,住浚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未经许可,在浚县**村家中私自屠宰生猪进行销售。2018年11月4日,浚县畜牧局工作人员对张某某屠宰点进行查处,现场查获4头剥皮猪肉(重1053斤)、猪头、猪蹄、猪皮、猪油、猪内脏(共计重481斤)。经检疫,张某某院子内屠宰加工的猪皮、猪蹄、猪头、猪内脏、剥皮猪肉及猪排骨为检疫不合格动物产品。

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剥皮猪肉等照片;2.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屠宰、加工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猪肉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映华

        刘绵绵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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