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1197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现住宜宾市翠屏区**街**号**楼**号。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系宜宾市翠屏区小北街酒都农贸市场1楼烧腊摊**号摊位经营者。被告人张某某自2018年10月开始在翠屏区**街**号**楼**号制作卤制食品过程中一直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浸泡清洗肉食,让肉食卖相更好。2020年1月14日,宜宾市翠屏区市场监管局对翠屏区小北街酒都农贸市场1楼烧腊摊**号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卤肉进行监督抽验,经抽样检测:送检的缠丝肉(卤肉)样品中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为210mg/kg,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0号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送检卤水中亚硝酸盐(以亚硝酸钠计)检验结果为33mg/kg。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半,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敏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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