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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一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乡**村。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汾市尧都区木材巷凯泽园小区门口8号经营的“青丽面馆”制作并销售油条。2019年11月14日,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民警对“青丽面馆”检查时,对其制作出售的油条进行抽样送检。经山西中谱安心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检验:油条中铝残留量为709㎎/㎏,超出国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的铝残留量,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人张某某自2018年12月份至被查获,销售铝含量超标的油条共计4860元,非法获利14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舸平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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