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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案)_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淮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41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65********,汉族,文盲,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濉溪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7月2日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报送到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濉溪县四铺镇五铺村经营包子铺,并制作包子出售。2020年1月3日,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张某某经营的包子铺(2020年3月30日下发的营业执照为:赵某某,实际经营人为:张某某)进行抽样检验。经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张某某加工销售的小笼包,铝残留量为375mg/kg。被告人张某某加工了大约十几笼含铝小笼包,销售金额40元左右。2020年4月17日张某某到濉溪县公安局四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加工小笼包过程中添加含铝泡打粉,经检测铝残留量375mg/kg。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关于调整含铝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的公告》(2014年第8号)规定,“小麦粉及其制品(除油炸面制品、面糊、裹粉、煎炸粉外)生产中不得使用硫酸铝钾和硫酸铝铵。”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导致重金属严重超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美红

2020年7 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两个;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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