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诉刑诉〔2015〕39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省**市**县人,住**省**市**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2015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7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5年11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5月份至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未经烟草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的许可证明,使用QQ等聊天工具,上传大量卷烟图片、发货单据等在网络上宣传,通过网上销售及电话联系当面交易等手段,销售小苏、中华、芙蓉王等100多个牌子的卷烟共计910条,其中部分卷烟经鉴定为假烟,销售金额11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殷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证言;3、记账本一册、发货单据81张;4、QQ聊天记录、支付宝、银行卡交易明细、补充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帆
高严桥
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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