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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 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11997********,汉族,高中文化,天长市**速递员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街道**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街道**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6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向陶某甲以76500元的价格购买51000只无任何生产标识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并运至扬州市邗江区老汽车北站附近,以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的名义出售给被害人顾某某,售价为90000元。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检测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标志项目和过滤效率不符合GB 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标准规定的1 级要求,判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样品经检验,标志项目和过滤效率不符合GB2626-2006《日常防护型口罩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KN90 级要求,判该样品本次检验不合格。

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于2020年2月7日扣押涉案口罩28000只,赃款人民币102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原地等待,于2020年2月6日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伪劣口罩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陶某甲、黄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谢某某、陶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伪劣口罩的检验检测报告;

7.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一次性医用口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袁媛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街道**组**号,联系电话:177194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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