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住**镇**村**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2017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许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共谋,由张某某与许某某负责运载假烟到漳浦县**镇,由李某某通过其所经营的**快递将假烟寄送他人。后张旺盛多次驾驶闽E*****商务车(套牌闽D*****)运载假烟到漳浦县**镇**快递仓库。同年12月14日凌晨6时许,张旺盛驾驶该商务车从云霄县运载假烟到漳浦县**镇**街**快递仓库,卸货时被漳浦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抓获。在该商务车上查获180条南京牌香烟(紫树)、300条南京牌香烟(红)、325条中华牌香烟(软)、240条中华牌香烟(硬);在仓库内查获1680条南京牌香烟(紫树)、2820条南京牌香烟(红)、100条白沙牌香烟(软)、750条中华牌香烟(软)、250条中华牌香烟(硬)、500条红双喜牌香烟(硬)、100条黄山牌香烟(新制皖烟)、50条利群牌香烟(阳光)、30条南京牌香烟(九五)。经鉴定,上述物品价值人民币1572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浦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假烟、手机等物证;2.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许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漳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卷烟等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输的便利条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张旺盛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齐家彦
检察官助理:徐国龙
(院印)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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