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8〕90号
被告单位四川省**有限公司(原四川省**食品厂),组织机构代码06675****,单位地址南江县**街道,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钟某某,女,生于1965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5********,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川省**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街**公司**单元**室。电话:1377845****。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6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3********,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街**公司**单元**室。因涉嫌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0月25日被南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11月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3年4月,被告单位四川省**有限公司(原四川省**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先后6次从四川省仪陇**有限公司购买34.2吨母猪肉,价值486800.00元。案发时,张某某所购买的母猪肉已全部加工生产为肉类罐头食品并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产品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蓉
2018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巴中市巴州区**街**公司**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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