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二部刑诉〔2019〕67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淅川县某某乡某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7月4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淅川县某某乡经营某某烤鸭坊,主要加工、销售卤制鸭架、鸭脖、鸡腿、鸡爪等熟食。2018年农历四月份,张某某在其卤汤中加入罂粟苞和罂粟杆,并销售该卤汤卤制的鸭架、鸭脖等熟食。
2018年10月10日,淅川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某某烤鸭坊进行日常监督抽检,当场随机对其加工自制的卤汤、卤鸭架进行了抽样,后送洛阳某某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样品检测,检出送检样品卤汤中含有197ug/kg罂粟碱,检出送检样品卤鸭架中含有9.46 ug/kg罂粟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前科情况、食品抽样单等书证;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年,可使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仁道
全自先
二○一九年七月九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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