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于2019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移交渑池县公安局;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渑池县**镇**村自己家中通过互联网购买50公斤“西地那非”、在郑州药交会购买2万粒“胶囊壳”和50斤“淀粉”等原料,自己在家加工1.2万粒胶囊,加工后在家装盒并粘贴“金刚钻”、“蚁力神”、“肾宝片”等标签。期间提供西地那非原料七、八公斤,以每片3分钱的价格让同村村民江某某(另案处理)、席某某(另案处理)在渑池县天池镇石泉村加工生产5万粒有毒有害性保健品药片,2019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垫江县公安局查获。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从张某某处依法扣押的肾宝片和金色胶囊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2、证人江某某、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重庆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5、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西地那非,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红艳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渑池县**镇**村**组**号,电话:166 3981 ****。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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