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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3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四川省岳池县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日起,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开设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猪头肉加工坊内,使用松香酸(工业松香)对其购进的猪头中的猪头皮、猪耳朵等部位进行脱毛处理后出售,同年8月14日被公安民警在其加工坊内现场查获。查获当日,民警对作坊进行搜查并对加工的猪头肉、猪头皮、松香疑似物等进行取样并送检。同年8月26日,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公安民警在张某某加工坊冰箱内提取的猪头皮及猪耳朵中检出松香酸成分、加工坊口袋内提取的松香疑似物及铁锅内提取的黑色胶质状松香疑似物中均检出松香酸成分。2020年10月13日,专家证人出具专家意见,上述经松香酸脱毛处理的猪肉被人体食用后,会对人体产生危害性。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交易单、微信交易明细表、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记录、搜查、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惠  蕾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住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组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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