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沙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7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沙县**路**号,现住址福建省沙县**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沙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制作米冻的过程中在米冻中掺入少量硼砂,并将制作的米冻在沙县西山市场门口的临时摊点销售给他人食用。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制作的米冻中的硼(以硼酸计)实测值为110mg/kg。
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静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在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95099****,取保候审地址:沙县**路**号)。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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