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35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住河南省渑池县**镇**村**。2017年11月30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渑池县**镇**村**组租住屋内,使用自制木盒、烤箱等设备,用在网上购买的西地那非、麦芽糊精等原料加工制作性保健药品。8月18日被查获,共查获半成品炕粉90余公斤、成品药品159余公斤及2万片药片、颗粒32余公斤,粉末100余公斤。经鉴定,以上物品中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2.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化学成分检测报告;5.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生产含有毒、有害的西地那非成分的假性保健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建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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