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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张**,男性,1946年11月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住河南省唐河县***********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自2016年至今在河南省唐河县**********处,沿用其父亲传下来的手艺酿制黄酒,并在明知添加剂有害的情况下,为降低成本、增加利润,仍在酿制黄酒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添加剂“糖精钠”。

2019年11月11日,唐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张**生产、销售的黄酒进行抽样检查,2019年11月28日,经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该店被抽检的黄酒,经检测,糖精钠(以糖精计)判定结果:不符合。

被告人张**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依法调取的物证照片

2.被告人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张**的证言;

4.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长盟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住于河南省***************;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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