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7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镇**街**号,现住榆阳区**号楼**单元**室,个体。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的5月20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榆阳区东沙桃源路生产销售油条、豆浆、豆腐脑等早点。在生产、制作油条的过程中为了使口感、脆度提高便于销售,超量添加食用明矾,共计销售油条约1.68万余根,销售额约3.36万元。
经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张某甲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286g/kg,检测结果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扣押的油条等物证;
2.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西安康派斯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超量添加食用明矾,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洁萍
张宇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住榆阳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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