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从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7********,苗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贵州省从江县**镇**村**组,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从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从江县**粉店有人在该店吃粉后尿检呈阳性。当日12时许东朗派出所到**粉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为了鲜汤,2020年7月6日至8日期间均在销售的粉汤里添加鸦片果,并当场交出未使用完的鸦片果,经称重共计246.43克(其中种子163.74克、壳82.69克),经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系罂粟科罂粟属的罂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程序性文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物证:罂粟壳;3.证人证言: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龙某某、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克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交出罂粟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从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平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从江县东朗镇东朗村二组,联系电话:1518577****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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