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珲春市**乡**村**组**号**室,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以砍烧材为由,两次携带手锯、斧子以及牛车到珲春林业局河山林场国有林区内砍伐林木,并将林木造段后拉回家中做烧材使用。2019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珲春市哈达门乡仲坪村村长穆某某劝说下主动到珲春森林公安局河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的位置位于珲春林业局河山林场144林班37小班内,共盗伐林木87株,树种为柞树、桦树,立木蓄积为3.2733立方米,价值为1719.12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锯一把,斧子一把;
2.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穆某某询问笔录;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位置图、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照片证据、随案移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进入林区内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单处罚金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长龙
(院印)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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