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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伐林木案)_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公诉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2610,满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5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18日被本溪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溪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11月某日,在桓仁满族自治县八里甸子镇秀里村八组三道河集体林地内,用刀锯砍伐油松1株,合立木蓄积0.7222立方米。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6月30日1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老王大坡被害人姚某某林地内,用刀锯砍伐落叶松7株,合立木蓄积4.5796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7月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锯1把;

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姚某某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沈嘉林鉴字【2018】第636号;

7.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扬

2019年2月21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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