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30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邛崃市**街道办**社区**组。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人:程某某,身份证号5101831985********)。于2021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日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盗掘古墓葬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位于邛崃市羊安镇永安社区6组的皇坟墓群为古墓葬的情况下,仍然先后两次雇佣挖掘机对该古墓葬进行挖掘,致使该墓葬群及随葬品受到严重破坏。经鉴定:该墓群为东汉时期大型砖室墓,对研究本地区汉代社会的经济、文化及丧葬习俗具有重要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被告人张某某从该墓地内挖出的物品均为一般文物。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将上述盗掘的一般文物上交,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积极退回文物,属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正祥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28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卷贰册;
3.取保候审决定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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