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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案)_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9〕136号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男,197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阳市殷都区******号。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郑**、郑**(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太行路北段东侧蘑菇厂东裕鑫园小区西侧平房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2.2016年夏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郑**、李**、王**、张**、袁**(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太行路北段东侧蘑菇厂东库房挖洞盗掘古墓葬,盗挖出一件青铜爵和一块玉,由袁**卖掉;后又盗挖出一件青铜爵和一件青铜觚,由史**以4.2万元价格卖给蔡**(另案处理)。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3.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郑**、李**、王**、丁**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黑河路丁拥军木炭厂厂房西南角水池里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4.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郑**、李**、王**、丁**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黑河路丁拥军木炭厂厂房东北角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5.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郑**、李**、王**、丁**及李**、李**(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太行路北头废品站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6.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郑**、王**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郭家庄62号院大门过道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一般保护区。

7.2016年秋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李**、王**及胡**、戚**(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大道与钢三路交叉口建行东侧省建公司家属院临街楼1单元1楼西户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建设控制地带。

8.2016年冬天,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史**、郑**、李**、董**、张**、孙**等人,在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铁路林场门口南第一个房间内挖洞盗掘古墓葬。经确认,该地点属于殷墟重点保护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抓获证明;2.同案人史**、郑**、李**、王**、张**、蔡**、丁**、李**、李**、胡**、孙**等人供述;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5.安阳市殷墟管理处协作函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掘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殷墟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海洲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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