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关检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小名小某某,绰号张某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刘某甲(小名刘某乙),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8196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住关岭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释放。
本案由关岭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涉嫌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张某甲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2月1日至3月1日,自2019年4月16日至5月16日),因案情复杂、重大,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9年4月2日至4月16日,自2019年6月17日至7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利益,多次在关岭自治县**镇等地收购古生物化石,并雇佣他人进行加工后准备予以倒卖。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鉴定:编号3号、6号,13号、14号、15号、25号、26号的疑似化石均属于古脊椎动物化石。
二、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化石系非法盗掘等途径所得,仍予以收购并藏匿。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张某甲家中搜出其收购的编号为1号至21号、23号至26号的化石。经贵州省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鉴定:标本鉴定编号GLXP10-11-09号(编号8号)的石板上的海百合化石系古生物化石,标本鉴定编号GLXP10-11-11号(编号9号)的石板上的海百合化石系古生物化石,标本鉴定编号GLXP10-11-12号(编号10号)的两块石板上的海百合化石系古生物化石,标本鉴定编号GLXP10-11-14号(编号24号)的石板上的海百合化石系古生物化石。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鉴定:编号1号、4号疑似化石均系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标本。
三、2017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关岭自治县**镇**村**耕地中使用大锤、锄头等工具掘取得一块龙带花化石,并现场以人民币165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出售。经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鉴定:该化石为新铺龙化石,系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属古脊椎动物化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编号1号至26号的化石、大锤1把、锄头1把;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网上查询比对情况说明及截图、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成立贵州省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的通知;3.证人证言:证人岑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丁、李某乙、吴某某、陈某某、韦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国家古生物化石专家委员会鉴定意见补充说明;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又以牟利为目的收购国家禁止经营的古生物化石,且拒不供述其上游犯罪事实,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倒卖文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未经国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私自盗掘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脊椎动物化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莉
2019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羁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本案涉案化石及作案工具随案移送关岭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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