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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变造身份证件案)_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农场**平房。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于2017年6月12日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7月28日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逮捕。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位于黑龙江省**农场**号楼**号门市**商店后窗处,推窗攀爬进入室内,先进入商店二楼在阁楼内盗得李某某妻子王某甲的一塑料袋衣物,下楼后从一楼办公桌抽屉内盗得现金13,250元,随后跳窗离开。返回住处后,张某某将现金藏匿于其鞋内。破案后,赃物账款被扣押返还被被害人。

2、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被告人张某某为驾驶大型货车,应付交警部门路检路查。2016年张某某在密山市一楼道内发现制作虚假证件的小广告,添加微信后,联系对方为其制作虚假的驾驶证,张某某支付查档费、制作费后,对方将“王某乙,2310261987********”的A2驾驶证邮寄给张某某。同年,张某某的朋友车某某B2驾驶证被吊销,张得知后向车索要该“车某某,2301271988********”的B2驾驶证;2019年,张某某的朋友王某丙的驾驶证从B2增型至A2,张得知后向王索要该“王某丙,2310261986********” B2驾驶证;被告人张某某得到上述二本驾驶证后,将原照片替换为自己的照片,并重新塑封。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人民币13,250元;购买伪造的驾驶证1本,变造驾驶证2本。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3本驾驶证;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被盗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拘留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 证人张德雨、王某丙、车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黑龙江省牡丹江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 电子数据张某某盗窃经过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变造、买卖驾驶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实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密山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涉案物证随案移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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