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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平定县**镇,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平定县**镇**街**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21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定县**镇**小区。2011年10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2年5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定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15日;2013年1月8日因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平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12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平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被阳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阳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阳泉市人民检察院于1月22日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3月5日退回阳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侦后于4月2日重报本院。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

2014年5月1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到平定县西关**网吧二楼葛某甲的休息室,将葛某甲放在床上的银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5700元。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该电脑抵顶了个人债务。被告人张某某遂与葛某甲达成协议,以借条形式偿还其人民币25000元,后张某某母亲已偿还葛某甲人民币18000元。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7年12月12日21时许,叶某甲(另案处理)和其妹夫何某某(另案处理)在平定县**花园二期丁字路口因汽车会车一事与岳某某、王某甲发生口角,并对岳某某、王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叶某甲打电话给邵某某(另案处理)让其过来帮忙。邵某某给韩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让其带人过来。随后,韩某某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及王某乙(另案处理)、吴某某(另案处理)与邵某某赶到现场,对岳某某、王某甲、高某甲等人进行殴打。经平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岳某某、王某甲、高某甲三人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叶某甲赔偿了岳某某、王某甲、高某甲三人共计人民币70000元,三人对叶某甲、张某某等人均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借条复印件、还款记录照片、情况说明、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葛某乙、吴某某、邵某某、韩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刘某某、李某乙、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葛某甲、岳某某、王某甲、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赔偿、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贾永生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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