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现住迁安市**镇**村**号。2019年9月15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现住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8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初至2019年9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活拮据,驾驶装有塑料油桶的无号牌面包车先后八次秘密潜入迁安市龙河富达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院内盗窃柴油,分四次将盗窃所得的合计价值人民币9194.5元的柴油低价卖给被告人蔡某某,非法获利7400元。被告人蔡某某明知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的柴油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盗窃作案工具照片;2.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购油收据、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3.证人证言:证人阚某某、王某甲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住迁安市永顺街道办事处**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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