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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销售伪劣产品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二部刑诉〔2020〕Z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六安市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01199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六安市**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舒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1月11日至11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26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购买一批口罩,到货后发现均为残次口罩,6月下旬,张某某将该批口罩置放于舒城县**镇**园区**区**栋厂房**楼仓库。7月1日,张某某为挽回损失,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宣传视频,谎称安徽**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置放于**楼仓库的一批口罩为其所有并欲出售,被害人张某甲通过中间人徐某某得知后欲购买100万只。7月2日,张某某安排李某甲、李某乙(另案处理)从六安市人才市场召集十余名工人至**工业园区对其残次口罩进行包装,并于当晚8时许将包装好的310箱残次口罩交付张某甲委托的货车驾驶员,得款85000元。

随后,因郑某某等人欲购买125万只视频宣传的口罩,张某某便安排工人将**楼仓库**公司包装好的口罩调包至其购买的印有“GH”字样的纸箱内,同时将其残次口罩装入**公司的纸箱内,再将两种纸箱封好,于20时40分许被**公司经营人陈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经清点,被挪动的**公司口罩共108箱,每箱0.25万只,共计27万只,其中63箱已被调换。同年7月27日,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公司口罩出厂价格为人民币0.22元/只,即被盗108箱口罩价值人民币59400元。8月19日,经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送检的张某某置于仓库内的口罩样品不合格。

案发后,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不合格口罩等物证;

2.户籍信息、登记保存清单、采购合同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勇军、朱宝林、张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安徽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舒城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8.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销售产品过程中,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销售伪劣产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海棠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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