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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非法侵入住宅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为躲避债务来到临泉县某某镇,发现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某某巷张某乙家中无人居住,遂翻窗进入张某乙家中,在其家中长期居住生活。后张某甲因没有经济来源无法生活,遂将张某乙家中一台热水器、一台饮水机盗走卖掉。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99元。到2020年1月13日张某乙回家,张某甲才逃离。

2020年1月的一天,张某甲来到临泉县某某镇某某超市北陈某某家,推门入室,将陈某某卧室内布衣柜里一个钱包内的2300元现金盗走。

2020年7月17日,张某甲父亲张某丙与被害人张某乙、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张某乙人民币4000元、赔偿陈某某人民币8000元,张某乙、陈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张某乙、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张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未经他人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勇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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