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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印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6********,**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贵州省凤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骑着一辆摩托车在印江**广场拦了卢某某的出租车(车牌贵DU****),以拉自己东西为由让卢某某帮自己到**廉租房拉钢管扣件,张某某与卢某某谈好拉运价格后,到石家坝廉租房工地上(当时正处于建设期),张某某让卢某某驾驶车辆在路边等他,随后张某某将**廉租房工地上的钢管扣件盗走后装载出租车尾箱内,后将钢管扣件运至**河坝张某某开的废品收购站出售,张某某采用同样方式先后两次将钢管扣件盗走后装在出租车尾箱内,在第三次实施盗窃时被**廉租房工地上工人发现并报警,张某某随后逃离现场。经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2262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印江县公安局刑拘嫌疑人体检表;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卢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

4、被告人供述:张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印价认字[2015]4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庆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起诉书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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