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张勇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1977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77********420103197707054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号**楼**号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四垸44号6楼6号,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镇**路**巷**号**房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青路北一巷16号206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7月2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勇张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张勇张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张勇张某某伙同朱舜尧朱某某(另案处理)在珠海市斗门区、金湾区盗窃他人电动车三起。具体如下:
一、2019年1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勇张某某与朱舜尧朱某某密谋后,来到珠海市斗门区**镇**路**号楼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桥北四路131号楼下,盗得被害人吴某某吴泳瑜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281元)。当天,被告人张勇张某某与朱舜尧朱某某将该电动车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定庆曾某某。两人平分赃款。被告人张勇张某某已将所得赃款200元用于日常生活花光。
二、2020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勇张某某与朱舜尧朱某某密谋后,来到珠海市金湾区**街**栋**号楼珠海市金湾区三灶泰宝街7栋28号楼下,盗得被害人赵某某赵钦一辆粉色雅迪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823元)。当天,被告人张勇张某某与朱舜尧朱某某将该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定庆曾某某。两人平分赃款。被告人张勇张某某已将所得赃款300元用于日常生活花光。
三、2020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张勇张某某与朱舜尧朱某某密谋后,来到珠海市金湾区**镇**道**号楼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灶镇金海岸大道268号楼下,盗得被害人吕某某吕水进一辆粉红色雅迪牌电动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640元)。当天,被告人张勇张某某与朱舜尧朱某某将该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定庆曾某某。两人平分赃款。被告人张勇张某某已将所得赃款150元用于日常生活花光。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张勇张某某、朱舜尧朱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朱舜尧朱某某的挎包缴获一字型撬头、月牙形撬头等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勇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张某某结伙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勇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张勇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张勇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金璞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勇张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材料一张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三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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