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81********,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现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廉租房**栋**室。曾因犯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5日被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学对面“**小卖部”内购买香烟和酒,趁机盗走店内一瓶劲酒、两包硬遵牌香烟和130余元现金。
二、2020年3月30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宾馆”内购买饮料,趁被害人钟某某在找零之际,将宾馆收银台抽屉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被钟某某发现后,张某某将钱退还后逃离现场。
三、2020年4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街道**路“**便利店”购买白酒,趁被害人吴某某转身拿酒之际,将柜台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被吴某某发现后,张某某将钱退还后逃离现场。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刑拘嫌疑人体检专用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2.证人证言:任**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钟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珍平
检察官助理 付红伟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印江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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