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19〕26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31954********,回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住蚌埠市禹会区**村**栋**单元**楼**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0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3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9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经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早晨7时44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送幼儿到蚌埠市龙子湖区香榭兰庭幼儿园上学期间,将张某某停放在金牌酸菜鱼店门口的电瓶车车头下车斗框内的1部苹果7Plus手机盗走。随后,张某某将该手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位于蚌埠市天桥二手手机市场一流动摊贩,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223元。
2019年6月10日9时许,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民警在蚌埠市**路**路交叉口东侧一菜场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手机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零售单;
2.指认现场笔录;
3.关于被盗苹果牌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兆玉
检察官助理王晓敏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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