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自述),男,1961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区**街**煤矿宿舍(自述),捕前住烟台市**区**庄街道办事处**村。因犯抢劫罪,2004年12月8日被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5月1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07年5月12日至2008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3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本案由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经过威海高区初村镇北海园林公司附近时停车驻留,通过破坏轿车驾驶员一侧玻璃的方式,盗窃郭某某车内装有人民币现金1400元、价值400元家家悦购物卡一张、价值100元家家悦提货单一张、银行卡、钥匙等财物的手提包一个。
2.2019年12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二轮踏板摩托车经过威海高区初村镇恒山学校北侧桥梁张某甲摆设的摊位时停车驻留,趁张某甲不备,盗窃张某甲放置在摊位上的钱包内人民币现金700元。
上述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颖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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