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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110241983********,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本市无固定住址2017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10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5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新市区**巷**室,溜门进入,将被害人裴某某放于手包内200元现金、床头一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0元;

2、2019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新市区**镇附近大棚边彩钢房,趁无人看守之际溜门进入,将被害人尹某某放于房内三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部手机共计价值2869元;

3、2019年10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本市新市区**镇十元起价百货商店,趁无人之际将商店防盗窗玻璃踹碎后翻窗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唐某某放于店内桌上的一部手机、收银台内508元现金以及手机数据线、充电宝、无线耳机、手机充电器、NIKE 牌双肩背包等商品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149元。

以上被盗财物价值总计4956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清单、前科资料等;

2、被害人斐某某、尹某某、唐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合计49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梁志红

代理检察员:张艳

2020年1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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