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05261984********,户籍地:河南省滑县,现住滑县***乡***村***号。非中共党员,无前科。2019年10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滑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24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孟某,执业证号:1410520151*******,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滑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同日电话告知并听取了被害单位负责人的意见,告知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2020年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7日一次退回滑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滑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滑县**公园河道建设项目位于国有滑县*场内,河道两边的河坡由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修建。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张某某负责项目现场施工。张某某在明确知道项目施工中挖出的沙土不让出售的情况下,把挖出的沙土卖给他人非法获利。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0月18—24日晚上,卖给浚县***村王某甲、王某乙沙土情况:
(1)王某甲把5000元现金的沙土款给黄某某,黄某某经张某某同意扣除500元“操心费”后,2019年10月19日4时44分通过扫微信收款码转给张某某4500元;
(2)王某甲通过王某将7880元沙土款通过微信转给黄某某,黄某某经张某某同意后扣除780元“操心费”后,2019年10月24日6时32分通过扫微信收款码转给张某某7100元;
(3)2019年10月22日21时00分,王某乙通过扫微信收款码转给张某某340元沙土款;10月22日21时08分,王某乙通过微信红包转给张某某170元沙土款。
以上(1)(2)(3)项涉案的沙土,存放于浚县***村与国有滑县*场相邻的王某甲的麦田内,滑县公安局委托河南省**测绘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测量,沙土土方量为961.7立方米。扣除王某甲原有的30立方米,涉案沙土为931.7立方米。
2、2019年10月22日—24日晚上,卖给王某丙沙土情况:
(1)2019年10月22日05时55分、10月23日05时07分,王某丙通过张某甲用微信分别转账给张某某沙土款6300元、3300元;
(2)2019年10月24日5时39分,王某丙将沙土款通过现场扫微信收款码方式付给张某某7300元。
3、2019年10月21日—22日晚上,卖给王某甲沙土情况:
(1)2019年10月21日22时35分,王某甲通过现场扫微信收款码方式付给杨某某沙土款510元;
(2)2019年10月22日01时23分,王某甲通过现场扫微信收款码方式付给张某某沙土款680元;
以上1、2、3项被盗沙土,共计2189.7立方米,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61311元。
案发后2019年12月24日张某某的父亲张某丁把被盗部分沙土和赃款退赔国有滑县*场,国有滑县*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现场机械、痕迹及沙土照片;2、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受案登记表、报案说明、到案经过;4、滑县国有*场关于沙土不得出售证明、滑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证人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杨某某等人的证言;7、涉案人员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张某某部分通话详单;8、现场勘验笔录、被盗土方测绘技术报告书和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9、谅解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福建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派负责滑县**公园河道建设项目,张某某在明知项目施工中挖出的沙土都必须拉到积翠山、不让出售的情况下,把挖出的沙土卖给他人非法获利,涉案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办理,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褚玉振
(院印)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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