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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031990********,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号院。曾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0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鹤壁市山城区**盗窃郑某甲和郑某乙音箱、切割机、电钻机、电焊机、白酒等物品,后将盗窃的物品藏匿到鹤壁市山城区**村的两个家里,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58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累犯、退赃、被害人谅解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卢毅红

检察官助理:李 颖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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