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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家住修水县******2018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我院批准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滨江小区对面的停车位上一辆(赣G*****)白色车子内盗取现金3000元;

2、2020年7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益指禅足道门口一辆灰色猎豹(赣G*****)小车内盗取现金2000多元;

3、2020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在益指禅足道门口一辆黑色奔驰(赣G*****)小车内盗取现金300多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郭某某、幸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虹宇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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