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2001年10月13日,公民身份号码:43048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镇**村**村**号。2019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l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我市火炬开发区太阳城三楼一间阿迪达斯、耐克专卖店,盗窃店内鞋子、背包、衣服、袜子等物品一批(共价值人民币5694元),得手后一起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2019年9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与周某某经密谋后,再次窜到我市火炬开发区太阳城益华百货一至二楼的专卖柜实施盗窃,从益华百货内的柯妮丝丽、卡西欧、名盾、鳄鱼恤、斯诺比苹果、金利来、袋鼠等专卖柜盗得西装、衬衣、西裤、帽子、领带、皮鞋、皮带、手表等物品一批(共价值人民币16154元),得手后一起逃离现场。破案后,缴回绝大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次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我市小榄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
二Ο二Ο年一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视听资料4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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