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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9〕223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号。2016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2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我市**镇**商场门口停车场,盗得被害人郭某梅停放在该处的新蕾牌女装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70元)。2019年8月23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在我市**区**足浴店内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破案后,赃物未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泓玥

2019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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