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64********,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住盘州市**镇**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原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曲靖市麟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原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曲靖市麟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曲靖市麟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曲靖市麟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曲靖市麟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曲靖市麟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富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2019年12月4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4时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富源县城家佳福超市内将段某某的一部OPPO A5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9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富源县矿厂桥头岔路口一婴儿车上将吴某某的一部红色VIVO Y7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
3、2019年10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富源县马路商店门口路段将李某某的一部OPPO R15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019年10月23日,被盗手机被公安民警提取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2019年10月13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富源县金城路宏业酒店路段被富源县公安局中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则永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居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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