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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219**********,汉族,中专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3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都市168快捷宾馆403房间内,被告人张某某趁被害人童某某醉酒无意识之际,将被害人戴在颈部的黄金项链盗走,被盗黄金项链以17580元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王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五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华海峰

检察官助理:郭晨曦

2020年9月23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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