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信丰县**镇**村***。因盗窃于2002年7月20日被劳动教养1年,2003年7月20日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22日由信丰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信丰县嘉定镇水东**所,用扳手将**所大门撬开闯入收费室,从室内抽屉里盗得现金约2000元。
2014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信丰县嘉定镇桥北**假日酒店,发现该酒店保安王某某在沙发上睡觉,便从王某某裤子皮带上的手机套里盗走一部白色手机及现金30余元,随后又将酒店大厅里的柜台抽屉打开,盗取现金约1900元。经鉴定,张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40元。
2014年3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窜至信丰县嘉定镇**宾馆旁**饺子馆,将**饺子馆的门锁摇断后进入店内,从收银台的抽屉里盗取现金24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价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翌隽
2014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押于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卷2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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