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山西省盂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盂县**乡**村**号。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里**号楼**单元**号的工作地点,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居民身份证信息、工商银行银行卡信息及短信验证码;先将马某某的银行卡信息绑定于张某某自身注册的微信账户,后将马某某银行卡账户内的人民币26800元转至张某某的微信账户“零钱”内。
2020年1月8日张某某由被害人的亲属陪同到案。2020年2月6日,张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照片,微信截图,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110接处警记录,收条及刑事谅解书;2.被害人陈述:马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手机数据恢复);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2份,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份;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交易电子记录,执法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记录2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得他人银行卡账户内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晨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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