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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256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案发前在南昌**厂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2005年犯抢夺罪被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用老虎钳剪断永胜铝材厂围墙上铁丝网后,采用徒手翻墙的方式,进入永胜铝材厂木纹车间,从车间内盗出15块废铝材(尾料压缩成的长方形铝块),并于当晚将盗得的废铝材用三轮车运至新建区溪霞镇销赃,经鉴定铝材价值人民币4103元。案发后侦查机关扣押了该铝材并发还给被害公司。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扣押清单等;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03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被盗赃物发还给了被害单位,取得谅解,有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梦翔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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