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铁检刑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镇**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公安处执行逮捕。
值班律师谭玲,江西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铁路公安局鹰潭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饶站合福候车室捡拾到被害人邱某某遗落的一台VIVO手机。被告人张某某后乘坐G1611次列车从上饶至福州。在列车上,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捡拾的手机无锁屏密码进入被害人微信后,通过微信支付忘记密码发送转账验证码至捡拾手机的方法,分四笔将被害人微信内的零钱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金额转账至自己的微信账户中,并提现至银行卡内,共计人民币5560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福州市长乐区**派出所办理暂住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归案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微信账户、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发还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积极主动退赔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黄晓红
检察官助理:晏武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六十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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